华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黄**支付停、窝工损失239584.95元。黄**关于华毅公司应向其支付停、窝工损失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黄**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无依据,如果有依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华毅公司与黄**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黄**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前文已述,本院确认黄**的停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但案涉工程在停工时并未施工完成,截至本案判决之日尚未交付,华毅公司亦未与黄**办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40...(本文书还有2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