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0日,案外人蒋*作为投保人,为号牌为粤b×××**的轿车向原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75088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5日24时止。
2020年4月9日11时,被告杨*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蒋*驾驶的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杨**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申请简易案件索赔,被告平保深圳分公司于索赔申请服务书上确认,事故责任划分为本次事故己方(粤b×××**)负全责任,对方(粤b×××**)负无责任。备注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时填写签章,如有异议时填写签章,如有异议需报交警部...(本文书还有25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