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塑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塑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2023)豫07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文书已经认定双方在承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二者互付金钱义务,且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可以用改造费用扣减租赁费,符合抵消原则,抵消后,某乙公司不用再向某丙公司支付承包费。2、上述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不用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情形下,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承包费,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明显错误,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抗辩的违约金过高,予以减少的前提是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形下,否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更不应承担60万元违约金。而本案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是:承包费已经抵消,双方互付金钱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文书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明显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在实务中,约定的违约金的上限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这是为了防止违约金过高,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公平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为10万元,因此,即使是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其违约金也不应该超过3万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的具体数额,应视为举证不能。一审在认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形下,却判...(本文书还有80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