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八冶某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2024)甘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判处不当。一、关于判处支付某甲公司913730元货款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自己记载的单价和数量而出具结算送货清单得出结算金额为1413730元的认定不能成立。清单确实是某丙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作为现场工作人员其只能对到货的数量、品种、规格是否符合施工需要进行确认,其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价格进行确认。送货单在买卖中只是用来确认货...(本文书还有52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