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7月27日、7月30日,被告人李*在位于本市净月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某公司任职保安期间,趁人不注意,先后二次使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公司酒库大门,窃取酒库内的茅台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取18瓶生肖鼠茅台酒、6瓶生肖鸡茅台酒、3瓶生肖狗茅台酒、6瓶普通出口飞天茅台酒、3瓶茅台专卖店茅台酒、2瓶普通飞天茅台酒、1瓶xo洋酒;
2.202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窃取35瓶生肖鼠茅台酒、12瓶普通飞天茅台酒。
上述2次盗窃的酒品合计价值269300元。被告人李*销赃共计221300元。
2024年7月31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李*持有的涉案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扣押。
另查明...(本文书还有7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