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马*、林*、第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6,955.9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7日,原告在新和县为两被告提供电工劳务,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腰骨折,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疆鸿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以上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损害并产生重大财产损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马*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1.吴*是与林*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2023年7月,马*将位于新和县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了林*,马*仅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系林*通过原告哥哥即本案的第三人介绍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提供电工劳务,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林*确定,原告系受林*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并从林*处获取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一定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原告是与林*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2.吴*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腰椎骨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本次事故的...(本文书还有56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