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广西五建是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签订《模板购销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要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模板款3382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两被告拖欠模板款数额的问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及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已在“永富模板明细”结算表上盖章确认原告供应模板的总价款为1436600元,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支付的模板款共计1061000元(含150000元以房抵货款),后*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6月25日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所以被告广西五建十九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的...(本文书还有8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