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儋州市那*******(以下简称那大糖业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那大糖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琼9003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那大糖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一)根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行承担运蔗车辆的维修养护费、办理运输所需的证件费等”。该费用是李**必须支出的一部分费用,且该证据属于李**掌握,其举证责任在于李**。该部分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查明并在运费中扣减,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根据《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乙方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全额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不低于10万元”。该保险费用是明确的,李**必须支付的费用,是运输成本的一部分,应予以扣除。(三)根据《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运蔗期间李**承担车辆维修及车辆折旧等费用。这些支出是李**必须承担的,也是客观上需要支出的,且该证据属于李**掌握,其举证责任在于李**。该费用应当予以查明并在运费中扣减,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榨季期间,那大糖业公司是二十四小时运转,运蔗司机也是二十四小时运输和排队进场过磅。李**完成榨季期间的运输任务必须雇请一名司机协助运输,否则不可能完成榨季期间的运输任务。根据《甘蔗运输车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的文本理解来看,除了李**自行运输车辆外,其还需指派一名司机,否则合同不会单独作为一项条款予以约定。一审庭审中李**虽不承认聘请司机参与运输的事实,但不否认有请帮工或请家属排队的事实,李**不可能凭一己之力完成整个榨季期间的运输任务。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榨季期间聘请一名司机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在运费中扣减适当的人工工资。
二、一审法院...(本文书还有82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