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何**财产损失501271.9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06.36元,已由何**预交,由何**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号民事判决。
何**上诉请求:一、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何**损失501271.95元。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认为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何**有效,免责条款没有解释歧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次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何**相关损失。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为由不予赔偿,但该特别约定对何**无效。保险法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前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投保前就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与何**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就特别约定免责事由向何**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只是将免赔率、免赔额等条款认定为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没有将特别约定条款...(本文书还有6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