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诉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35000元、律师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付款项2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6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的违约金198175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12月,原告通过四川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435000元,上述保证金在项*完成招投标后应退还。由于被告赵*进行挪用,202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被告本人于2024年6月30日前偿还欠付款项235000元,如逾期支付愿承担按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的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现约定的还款期...(本文书还有3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