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杨**,被告成都市住***********(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余**、成都政通*********(以下简称政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及与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宋**,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杨**请求本院判令:1.不得执行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西顺河街**号悠雅港湾**幢**单元**层**号房屋,解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由住房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余**与政通公司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虚假,目的系套取银行按揭贷款,应为无效。黄**、杨**于2010年6月8日与政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02398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房屋,...(本文书还有30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