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吴**受伤后,在江西某某医院、进贤县某某医院住院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215.59元,其中被告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损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的其他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本文书还有5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