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诉人王**、王*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王*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的问题。第一,经查,王**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钱款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四张银行卡预约取款,并搭乘王*驾驶的车辆,先后到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环球商业银行进行大额取现,再转交给他人,而王*根据其社会经验以及王**非正常的交易、取现方式,察觉到王**所取款项是违法所得后,仍负责驾车接送王**到银行完成办卡、取现事宜,故二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款仍予以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本文书还有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