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9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王*出卖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52000元,案外人王*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房已公证完毕,待物业费、采暖费结清后,将剩于(余)房款27000元转给业主王**(多退少补)。证明人:王**……”202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23年7月7日前将欠王**房款全部清完。如到期逾期或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王**……2023.6.27”。2023年7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本文书还有6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