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8年3月,邓**任职于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未为邓**缴存上述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20年12月7日,邓**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责令某**为其补缴上述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了参保证明、身份证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市公积金中心受理邓**的投诉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2021年1月29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某**送达了核查通知书,要求某**提交证据材料并对该中心根据邓**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基数、比例、金额等进行核实,同时还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某**收到该核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3月12日,邓**确认其住房公积金补缴月份为2011年4月至2018年3月,单位和个人均应补缴住房公积金15540元。同年3月22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法01(202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某**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邓**的住房公积金15540元进行补缴,并...(本文书还有13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