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高*因与上诉人克**、帕**、被上诉人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上诉人帕**及上诉人帕**、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克**、帕**、巴**向高*支付利息1,077,563.5元,以65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3.8%向高*支付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诉标的:1,077,563.5元-841,066.67元=236,496.8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克**、帕**、巴**向高*借款,高*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对150,000元的借款本金认定为利息没有依据断,涉案6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5年之前,属于多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法院判决应适用借款时的法律规定,而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借款后的规定,即便是使用该规定,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借据中150,000元为利息没有依据,导致审判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克**、帕**辩称,150,000元既不是本金,也不全是利息,2015年7月30日向高*借款580,...(本文书还有6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