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各项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虚构军人身份、案涉项目及钱款去向,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经查,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驻大同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大同军分区政治部、后勤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张**持有虚假的军官证、军用车辆驾驶证,伪造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本文书还有13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