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弄错了房屋买卖的主体。原判决审理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首先要查明的事实即是房屋买卖双方是谁,这是最先、也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原判决第2页第11行至第15行、倒数第3行)“2020年6月25日,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国瑞生态城公寓5-1-**房屋,支付了首笔6**房款。…..2020年7月31日,北京优乐居向廊坊国盛支付案涉房屋尾款431399元。…..2020年7月31日北京优乐居向某某乐创支付了关于案涉房屋的服务费60000元”。被上诉人另在诉状中陈述(原判决第4页第2行)“某某乐创既然已被注销,更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就是某某乐创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另依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判决第7页第3行)“2020年6月28日,某乙公司认购了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永清县××号房屋,当日向某丁公司支付购房款66571元,2020年7月31日向再次(原文如此)向某丁公司支付房屋尾款431399元。当日优乐居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房屋服务费。被上诉人已在原审诉状中陈述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北京优乐居,又在诉状中识导原审法院房屋不能交付、事实上无法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先认可房屋所有权人是北京优乐居,又认为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是廊坊某某公司。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本文书还有7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