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铺面(摊位)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2月7日,某甲公司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合同于2021年2月15日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铺面(摊位)租赁协议》于2021年2月15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依照271788元/季(即90596元/月)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数额为271788元/季(即90596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本文书还有22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