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6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签订地点为文安海棠院子项目部,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某乙公司的模板:用于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三建承建的被告某甲公司在文安县滩里镇文安海棠院子项目,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62171.84元另查,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筑客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大股东为某某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且某某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三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又查,原告某乙公司与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持有出票人为被告某某三建,收款人为江苏某某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4日案外人枣庄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经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10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且申请强制执...(本文书还有40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