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南宁市恒*******(以下简称“恒居公司”)、广西富安*********(以下简称“富安居公司”)、第三人南京史丹*********(以下简称“南京史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恒居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史丹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志鹏,被告富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与恒居公司、富安居公司签订的《富安居家具建材销售合同》(销售单号:*******91);2.判令恒居公司、富安居公司向刘**返还47492元货款;3.判令恒居公司、富安居公司向刘**赔偿142476元(47492元×3倍);4.本案诉讼费由恒居公司、富安居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刘**与恒居公司、富安居公司签订的《富安居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本文书还有39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