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某房********(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任*已向某公司支付房款23.5323万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0月23日,任*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自主设计认购全同》后,于2006年10月23日向某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2007年6月19日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6万元,2007年7月9日向某公司交付购房款8.1323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分二次向某公司交付购房款4.4万元,合计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23.5323万元。但其中2007年6月19日向某公司支付购房款6万元一节,任*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0004951号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某公司出纳于某的签字,交款人写明孔*,交款金额为6万元,收款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对于任*向某公司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对于这一份非常明确的书证,一审法院没有论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文书还有54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