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原告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1日23时许,石**驾驶该车辆沿黄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间市**乡**村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启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启负次要责任。
经查,原告石**所驾驶的冀jo****轿车在某某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王**,1938年9月**日出生,系王*启之父,王**共生育五个子女;黄某红系王*启之妻,王**、王**、王*系王*启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次交通事故因王*启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本文书还有2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