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以下简称**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4)浙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价值取向方面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不管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如何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因此依然不能否定实际施工人应有的权利和地位。故上述规定在法律上层面确定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和权利,确定了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独立施工和结算主体。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均确认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下属的项目部也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对案涉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范围。该条确定了破产管理人占有的现实财产中含有并非法定分配财产的他人财产的范围,在判断财产归属时应强调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申报...(本文书还有69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