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7时29分许,被告周**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1××**轻型多用途货车沿祁东县县正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县××路××号地段时,遇行人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县正东路,双方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湘m1××**轻型多用途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受伤当天在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花费门诊医疗费900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151.75元。2024年2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对李*进行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湖南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腹部损伤死亡”。2024年4月11日,原告周*...(本文书还有23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