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某某******(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陕西某某公司为付款主体依据不足。1.陕西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某某公司与西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客观事实;2.陕西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钢筋供应的承诺函》系作为陕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前述的《总包工程补充合同》的附件,对招标阶段的某某置业公司、某某开发公司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与某某开发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关系,则该承诺函当然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应以某某公司是否认可为前提;3.某某开发公司尚欠陕西某某公司60...(本文书还有44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