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时许,被告:唐*。
在本市平型关路xxx号拉面店内,持刀伙同揭强、张**(均已判决)将正在店内吃饭的被害人尤某、宫*、章某某打伤后逃走。经鉴定,尤某因刀伤致头顶部及额顶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骨线性骨折,右侧背部及右臀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及右下肺破裂,右侧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前臂及右手多处软组织裂伤、右侧桡骨上段骨折、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致不能握拳握物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宫*左顶部、右大腿、右小腿外伤性锐器创,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章某某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外伤。
2017年9月19日...(本文书还有9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