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58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姚**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祖**不是《西港星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合同相对人,姚**不是《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相对人,故认为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所以不需要返还款项。显然认定的基本逻辑,基本事实均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于祖**的原因导致《西港星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无法履行,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祖**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相对方之一胡**,已与祖**签订相应退钱协议,并将款项均退给该胡**,证明祖**已经同意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
祖**本案未作答辩,在(2022)苏05民终****号王**与祖**合同纠纷一案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不是《西港之星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的相对人,王**不是《合作框架协议》的相对人是正确的,协议中应以双方签订的各方人员约定为准,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做特别的认认定。二、关于《合作框架协议》履行问题是因市场环境原因造成的,并非祖**的原因。三,胡**与郑*、祖峰等人股权份额的调整与本案所涉《合作框架协议》及房屋租赁事宜无关,不能因此认定合作框架协议已经解除。
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祖**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洪**(甲方)、姚**(乙方)、王**(丙方)、郑*(丁*)、胡**(戊方)、祖*(己方)签订一份《西港星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以下简称“《西港星股...(本文书还有8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