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刘**、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相当。本案中,被告人唐**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本文书还有6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