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永新平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于*,被告永新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于*,被告永新平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284.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原告因颈椎病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对原告进行局麻下行经皮c5/6、c6/7椎间盘臭氧融盘术与射频消融术。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出院。2020年11月14日原告突然出2
现颈部疼痛加重的情况,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在被告处入院,经诊断,原告为颈部感染。经被告治疗未见好转,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转院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现为化脓性脊柱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5天并进行手术治疗。经江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化脓性脊柱炎系感染了生长黄金色葡萄球菌及表皮葡萄球菌。经永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协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新平安**在对患者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大小评定为主要原因;患者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是永新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签章认可的,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34条,该鉴定是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如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就已收到了该鉴定意见书,却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原告依法定程序主张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在开庭前三天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是除去...(本文书还有85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