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孙*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本文书还有5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