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何*因与被申诉人吴**、一审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检民监【2021】3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川01民抗****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峰、检察员助理曹*出庭,申诉人何*、一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何*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运输协议》;2、判令何*立即向吴**支付运输费186785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86785元,由王**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2016年6月3日,吴**、何*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和《运输协议》,协议约定:何*是成都余氏东风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阆中地区加盟商,吴**负责何*从成都地区至阆中地区的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期间货物运输费按照每趟货物低于5000元的按照2600元/趟,超过5000元的按照3000元/趟计算。吴**在2015年11月1日向何*借款150000元,并且何*收取了800元贷款手续费,借款利息1500元在每月结算货物运输费时支付给何*(即每月结算当日抵扣),何*在结算次日将剩余的运输费支付给吴**。同时约定,如果何*每月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的,应当向吴**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文书还有66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