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滨公司辩称,第一,对平安银行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应由涌都公司支付案涉汇票款及利息;第二,平安银行与涌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可能。
被告涌都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的诉请无异议,但其无履行能力。
被告中哲公司辩称,应由涌都公司承担责任,中哲公司系基于施工合同取得案涉汇票亦属于受害人。
被告信宇通公司辩称,对平安银行诉请无异议。
被告晟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平安银行举证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30833**********10125830994138,出票日期: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涌都公司,收款人:中哲公司,承兑人:涌都公司,票据金额:3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经中哲公司、晟瞳公司、信宇通公司、应滨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再由应滨公司质押背书给...(本文书还有11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