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锐星********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锐星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以下简称xx春发公司),原审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邓**、王*、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及事实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青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乐都春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经常无故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停止向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人工费、材料费、返工费等共计3947343元,为此我公司提供了施工日志、农民工发放、第三方租赁合同及他们无故不送货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我公司申请法院要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我公司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给案涉项目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驳回我公司的鉴定申请,但在判决中对我公司的证据和驳回理由不予分析判断,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程序存在违法,即使第三方无法对我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或合...(本文书还有54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