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事项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李**主张及证据:5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某芜湖支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一项十级伤残)、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争议事项8:司法鉴定费。
原告李**主张及证据:3276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某芜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因申请伤残评定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事项9:交通费。
原告李**主张及证据:1650元,没...(本文书还有1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