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麻氏公司(作为卖方)与谷兴源公司(作为买方)签有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45、048),约定谷兴源公司向麻氏公司采购大米,数额分别为419万元、99.84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先货后款,卖方按照买方的指令分批交货后,卖方应及时将物美仓库收货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买方,买方在收到票后7日之内结算货款;由卖方按照交货数量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物美在北京的仓库(大兴仓库、南皋仓库),在工厂装货费用、工厂到物美仓库的短途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在物美仓库的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在物美仓库交货时,以物美出具的重量检验单据为准,此单据作为卖方与买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凭证关于交货时间,045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前,048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前关于买方违约责任,045号合同约定买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卖方价款...(本文书还有39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