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翟*、惠州市某****(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被告某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95758.92元。庭审中,刘*变更诉请求为246758.9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8日,翟*驾驶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光明北路与工业大道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往南方向左转弯由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
某惠州分公司辩称,一、xxx号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本文书还有1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