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九*********(以下简称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郭**、九某公司赔偿孙**的适用错误,认定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的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经鉴定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机动车之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做出的(2025)吉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阐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原则上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明显同案不同判,丧失司法公信力与公平正义。因此孙**无法律依据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郭**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错误。庭审中已经确认事实,一、郭**每月向九某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九某公司向郭**提供代驾信息,供郭**选择,九某公司...(本文书还有64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