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并非我公司的员工,蓝*自行书写的《说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该《说明》并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授权。贵公司在付款之前,也未就此事和我公司进行确认核实。贵公司将工程款95000元支付给蓝*,属于自己的过错行为,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5000元。此外,合同第十条约定:“…2.违反合同的处理:(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中止或终止合同的连续执行,应赔偿对方相当于工程总价5%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8430.28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浩芝林装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广西建宏混凝土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确定工程总价为368605.6元;3.广西增值税专用...(本文书还有8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