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梁**辩称,北泉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又分包给苏**、梁**,对苏**、梁**完成的工程量提出没有进行参与都是苏**和梁**与中盈公司进行算账,但北泉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工程应当承担给付下欠款的责任。所以对北泉公司称因没有参与该工程结算、算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盈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之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总体至今尚未完工,而发包人中盈公司与承包人北泉公司至今还有十个项目没有结算,目前无法确认中盈公司是否欠付北泉公司涉案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人民法院为准确认定发包人的责任范围,避免发包人陷入无休止的缠诉。为此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448页对该规定的举证责任以及法律适用予以了明确。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苏**对中盈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盈公司作为发包人,未与上诉人苏**达成过发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的意思表示,发包人中盈公司向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推定中盈公司与苏**达成了发承包涉案工程的合意。在一审期间,中盈公司也向法庭陈述,中盈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北泉公司与苏**达成了分包协议,且中盈公司直接向苏**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是基于当时在施工期间出现工期即将到冬休的特殊情况,而工程款给北泉公司支付后,北泉公司在支付到苏**需要将近两个月的流转期间,苏**当时...(本文书还有66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