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存在明显的不可信任程度。其次,石**举示的收据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购房款的客观事实,2011年6月5日签订购房合同,却在未决定购买房屋时先交付购房款,而且是现金交付,明显不符合常规的交易习惯。且收据也不是银行转账流水,如石**不能举示实际支付款项的客观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石**已经交付购房款。证据2与证据1所出示的收据如果为真实的,应该由石**留取付款联,而石**并未出示,且该证据应在一审时就能举示,不是新形成的,对在二审出示的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是石**与张春明之间的个人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转账时也没有备注是购房款,而且与石**出示的收据不一致。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石**与案外人张春明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与上诉人的购房款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石**是基于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石**取款的客...(本文书还有12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