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欧*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铝型材购销合同》;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已交货的铝材款289270.6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的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利息为195449.57元);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仓储费159473.76元;4.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模具款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6.欧*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财产保全保险费2134.38元由某乙公司、欧*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由某乙公司、欧*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9270.6元、计至2023年12月14日的利息41413...(本文书还有60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