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方式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年期总额和意外险保险单》险种,保单号为10xxx702,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0时至2017年6月5日24时,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额度为10万元,意外伤害误工津贴(100/天)保障额度为9000元。上述保险单盖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公章。原告支付保费680.8元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第五条第三部分(医疗保险责任)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第四部分(误工津贴保险金)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报案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误工津贴日额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
另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被案外人李*饲养的狗咬伤臀部,后被送往医院就医,并产生医疗...(本文书还有2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