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关当事人需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时称吴*的四次住院过程中均未提到其有肺部感染情形,此与吴*存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就医时均检查出肺部存在炎症问题不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受东台市安全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已对有关外伤参与度问题进行了分析鉴定,现某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关于车辆属性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某保财险的有关申请不予同意。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5%计算。
关于因吴*受伤、死亡的有关损失,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及其他证据,认定或酌定如下:
1、医疗费:24195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
3、营养费:300天×15元/天=...(本文书还有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