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信达安公司与案外人新加坡信达安资源有限公司(***.ltd,以下简称信达安新加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g-aae15022s2),约定:由信达安公司向信达安新加坡公司采购半山炼焦煤(信用证品名为澳洲炼焦煤)30000mt(+/-10%),单位价格83.73美元/公吨,cfr中国防城港,装运港为澳大利亚任何港口,卸货港为中国防城港,受载期为2015-4-
年5月15日至5月31日,通过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卖方运送货物仍为卖方财产,直到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合同项下的付款应由买方全额支付。
5月11日,信达安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接收人为新加坡荷兰商业银行,编号为××,到期日为8月5日,货物描述为澳大利亚炼焦煤,数量30000吨(+/-10%),价格为83.73美元/公吨,cfr中国大陆任意港口,金额为2511900美元,受益人为信达安新加坡公司,付款人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交单日期为提单日45日内。
5月27日,lbh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lbhaustraliaptyltd)代表“斯班塞”(capespencer)轮船长tushargupta签发清洁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提单号:1,该提单记载:托运人middlemount煤炭私人有限公司(middlemountcoalptyltd),船名斯班塞(capespencer),装运港澳大利亚昆士兰abbotpoint煤炭装运港,卸货港中国大陆任意港口,货物描...(本文书还有60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