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碧荣公司、荣欣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满足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两被告欠付第三人到期工程款,也无法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被告已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了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对第三人不存在应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告并不满足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其向两被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不成立。
第三人大广公司义乌分公司、大广公司均未作陈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星荟、星悦两项目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第三人大广公司因义乌(星荟、星悦)两项目尚对两被告享有债权81574139.23元的事实;其中无争议部分的总造价为157143967.83元。
3、浦江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大广公司...(本文书还有26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