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已将案涉货款偿还完毕。
案涉货款,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支付近30万元现金;后因某某公司再次立窑需要,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份前后向闫**赊购袋装水泥,并承诺价格可以随便要,上诉人曾多次向某某公司提供水泥不低于180吨,如按照每吨2000元计算,水泥价值36万元。因此,案涉货款已经偿还完毕。
二、案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对基于买卖合同出具的无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作出了明确...(本文书还有59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