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男,1983年7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葫芦岛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格*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格*承担全部债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方,实际购买方为被上诉人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首先,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形式上虽然有被告某甲公司的印章,但实际的货物购买方为被上诉人格*,某甲公司并无购买意向,每一次货物的实际发生量均由格*具体和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接确认。其次,案涉的买卖合同签署于2023年10月10日,当日格*签署《承诺书》,承诺案涉的所...(本文书还有45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