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甲******、广州某乙******、上海某某*********、某某限公司与上海某丙******、杭州某丁******、上海某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某甲物流、某乙物流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保险基于承担保险责任对某乙物流及某甲物流承担金钱给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日,系某某保险与某丙物流之间保险单生效期间。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于2019年10月22日第一时间赴火灾现场勘察,清点火灾残骸,但是至今未对投保人某丙物流作出理赔或不予理赔的通知,某丙物流亦怠于向某某保险主张该保险理赔的债权,致某乙物流在火灾发生后四年多时间一直无法得到赔偿。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可以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将财产损害的侵权之债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之债一并审理,并无不当。2.某丙物流参与了运输过程,既有金桓公司的陈述,亦有交警队、消防中队的书面证明,某某保险罔顾案件基本事实,对一切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可,实无诉讼诚信。3.一审判决火灾事故的赔偿不限于“某乙物流与某己物流之间的运输协议关于赔偿责任为运费的两倍”,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所选择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侵权责任采用填平的原则,不应受到该合同责任的限制。(2)本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包括某己物流、某戊物流、某丙物流,某乙物流与某戊物流、某丙物流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类似最高赔偿责任限定的条款。(3)某乙物流与某己物流合同第7.6条第2点约定的“货物出险赔偿最高限额为运费的两倍”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既不成立,又属于无效条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成立。前述合同系某己物流单方提供的通用合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未与某乙物流协商,某乙物流无权对该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某己物流对该条款亦没有以文字加粗等形式对某乙物流予以提示和说明;其次,该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某己物流的责任,加重了某乙物流的责任,并限制了某乙物流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4.本案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确定货损的依据,程序合...(本文书还有87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