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4****84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6日,郊区某某社和被告担保人某乙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4****166),某乙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某乙公司名下1宗地产,位于天等县某某淀粉厂旧址,权属证号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天国用(2013)第0******号]。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天土他项(2015)第0******号。
2015年12月8日,郊区某某社依约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借据期限为2015年12月08日至2016年12月08日;2017年再次用信,借据期限为2017年03月29日至2018年03月29日。
贷款到期后,某甲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于2018年3月28日办理贷款展期,第一次展期后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因被告再次无法按时归还本息,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次申请展期还款,某乙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郊区某某社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编号为94****861),约定执行年利率7.6%,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被告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94****1-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文书还有6152字未显示)